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大陸人民得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請問在那些情形之下,大陸地區人民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其申請審核程序及登記後之限制各為何?
【答】
(一) 法律依據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
(二) 得為登記主體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頒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如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1.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2.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3.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4)
(三) 申請審核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1.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2.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3.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6)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5)
(四) 登記後之限制
1.移轉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
2.例外情形:
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3.供住宅用之不動產預告登記之限制:
依規定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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